《抵税财物拍卖、变卖试行办法》

2006/9/15 16:31:43

作者:暂无 上传时间: 2006-09-15 关键字:财物拍卖( 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发布 2005-07-01起施行 )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、变卖行为,保障国家税收收入,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及其实施…

作者:暂无    上传时间:  2006-09-15   关键字:财物拍卖


(  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发布 2005-07-01起施行  )
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、变卖行为,保障国家税收收入,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税务机关拍卖、变卖抵税财物,以拍卖、变卖所得抵缴税款、滞纳金的行为,适用本办法。
 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,以公开竞价的形式,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。
 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、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。
  抵税财物,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、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、货物、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。
 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。
 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,并遵循公开、公正、公平、效率的原则。
  第四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、变卖:
  (一)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,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;
  (二)设置纳税担保后,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;
  (三)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;
  (四)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;
  (五)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;
  (六)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,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;
  对前款(三)至(六)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,在拍卖、变卖之前(或同时)进行扣押、查封,办理扣押、查封手续。
 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、变卖的顺序:
  (一)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;
  (二)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,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,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;
  (三)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,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,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。
 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、货物、其他财产,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。
 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:
  (一)制作拍卖(变卖)抵税财物决定书,经县以上税务局(分局)局长批准后,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(变卖)抵税财物决定书。
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,在拍卖、变卖前,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。
  (二)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。在拍卖或者变卖前,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、货物、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、货物、财产清单,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,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。
  (三)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,委托拍卖、变卖,填写拍卖(变卖)财产清单,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,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,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,并按规定结算价款。
  (四)以拍卖、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、查封、保管以及拍卖、变卖过程中的费用。
  (五)拍卖、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、滞纳金,并按规定抵缴罚款。
  (六)拍卖、变卖所得支付扣押、查封、保管、拍卖、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、滞纳金后,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。
  (七)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、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。
拍卖、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、滞纳金的,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。
  第七条 拍卖、变卖抵税财物,由县以上税务局(分局)组织进行。变卖鲜活、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、货物时,经县以上税务局(分局)局长批准,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。
  第八条 拍卖、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,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;被执行人未到场的,不影响执行。
 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,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。